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 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2MA286MCP1M。住所地:XXXXX乐成街道宁康西路337号(乐清市恒和通信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熊继伟。
上诉人不服XXXXX人民法院XXXXX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向X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XXXXX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XXX市人民法院【(2018)浙0328民初939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等共计97800元(不服金额为53045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的造成损失的评估共有三次:2018年7月5日被上诉人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为558400元;2018年8月8日浙江安信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为92500元;2019年3月22日温州兴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XXXXX(2018)--025号】(下称《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涉案车辆的损失为43955元。但一审判决依据《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44755元是错误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员经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该《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上诉人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审查后,即申请一审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上诉人电话联系一审主审法官后,主审法官告知上诉人已通知鉴定人,鉴定人明确表示不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第78条的规定,该《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8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二、《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内容与法院司法鉴定决定书委托内容不一致,司法鉴定决定书明确鉴定要求为:
“对被申请人XXXXX所有的XXXXX车辆与申请人被保险车辆CQX232在2018年7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而《车辆鉴定评估报告》的估价目的为:为委托方确定车辆维修后配件价值提供参考价值。法院委托的鉴定要求是对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而《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内容为车辆维修后配件价值。
第三、XXXXX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价格评估的相关资质,《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只附了营业执照,未附相关的车辆定损的资质许可证明,且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为“机动车伤损贬值鉴定”,并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的范围。
第四、《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未列明案件情况,检验过程,未附上详细的检材资料、照片和机构评估资质、鉴证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损失清单与实际损失不一致,更没有损失附图,缺乏专业性、严谨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第五、《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依据错误。
评估所依据的《汽车保险法》是根本不存在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与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没有任何关系。
第六、《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项目错误,将拖车费800元计算入修车工时费错误,现场勘察流于形式,已损失修理的项目未计算在内,主要为:水箱,发动机护板,机盖锁,喇叭,两条安全带,气囊电脑板,机油标尺等。
第七、温州兴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未遵循客观公正的立场,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联系鉴定人,鉴定人员发定损清单给上诉人,定损金额为72400元,上诉人收到《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后,询问鉴定人为什么只鉴定44755元,鉴定人的回答是因与保险公司沟通后保险公司不同意72400元的定损,所以,温州兴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
第八、《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有效期为一年,至2010年3月21日止适用于本案错误。
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庭未对《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作出任何说明,未做任何的评价即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2、一审判决未对不采用浙江安信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及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意见的原因及理由进行论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X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
XXXXX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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