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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件中贴牌行为的认定

专利侵权案件中贴牌行为的认定

---叶某某诉浙江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

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类型: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案情简介

基本情况

2014825日,叶某某因某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叶某某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140924.1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答辩称:其产品是经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处购得,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开庭审理,我们做为原告的代理人围绕证据的三性进行质证,充分阐述被告的行为不是合法来源,被告最后不得不认可其是侵权行为,接受原告所提出的调解方案。

    办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叶某某外观设计专利(ZL200930140924.1)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叶某某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二、某某公司自愿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7万元。如某某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向叶某某支付7万元赔偿款,则叶某某有权按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某某公司承诺:在协议签订后,若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ZL200930140924.1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某某公司愿意按30万元的标准向叶某某支付赔偿金。

四、(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987号案件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某某公司负担3950元。

五、在某某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一、二、四条规定履行其义务后,双方之间就(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987号案件再无任何争议。

六、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二份,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

【律师评述】

通过办理本案,笔者认为:

一、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基于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法理基础是基于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理论,目的在于免除善意销售侵权产品者的赔偿责任。故合法来源须满足两个要件:1、销售者是善意的,以不知道为前提;2、获得产品渠道、过程合法。

本案中被告主张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制造、从而具备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是专业生产椅子的企业,对本行业特别是台州同行企业的椅子专利申请情况了如指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授权专利的公开,即视为所有人均已知悉,故被告并非善意销售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须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产品或者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以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声称不标明厂名厂址是为了掩饰产品来源以便其继续销售。故被告即使作为销售商,故意隐瞒产品来源,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本身即不具有合法性

二、贴牌销售是一个对产品再加工、再制造的过程,与仅仅实现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销售有本质上的不同,其性质应视为参与制造。

贴牌销售过程中,虽然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是第三人,但是销售者在产品上加注自己的商标、型号等,其行为可以视为生产行为,实际目的是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进行区别,扩大市场营销范围。[1]

    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与案外人的代销协议,但通过公证书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论在销售、许诺销售过程中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标注自己独有的型号,普通消费者无法找到案外人即生产商的相关信息。故从证据的盖然性来判断,原告有理由推定被告就是生产者。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一直强调之所以更换型号,就是冒充生产者,让消费者难以找到真正的生产者,这样的言论既是与被告提供的代销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相违背,又是其自认其只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相矛盾。



[1] 详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利案件中对“合法来源”应从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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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0-03-06 09:29:07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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